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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昱信法律专刊 第三期

2021-07-23 15:48:59

每家新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需要做许多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办公场地等,这些都需要签订合同。但由于此时公司还未设立,营业执照、公章都尚未申领,公司的发起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此便会带来一个问题,在公司成立之后,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谁?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签订合同的是公司的发起人,但真正在使用房屋的是公司,那么如果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再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发起人支付租金呢?这其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又该如何规避这些风险呢?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结合案例加以分析及解答。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对某一新建商业地块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便向该商业地块的产权人承租了一个区域的商铺集中经营餐饮业务,并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对外进行转租。A公司通过对外招商,吸引了一批有承租开店意愿的自然人租户,B也是其中的一位。由于经营餐饮业务必须以租赁房屋为住所地设立一家新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而此时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A公司只能与包括B在内的自然人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后,B在办理C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应工商登记要求,A公司又提供了一份与C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如此一来便出现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

此后,由于这一商业地块整体的人气未达到预期,各店铺的经营均发生亏损,诸多租户开始拖欠租金。在多次催缴无果后,A公司选择将包括B在内的租户个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各租户个人支付租金。由于多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本文便仅以A公司诉B一案为例进行分析。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B主张后一份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覆盖了A公司与B之间的合同,B是为了成立C公司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在签订该合同时C公司未成立,名称也尚未核准,因此B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此A公司是明知的;而在C公司成立后,该店铺也一直是由C公司负责经营。因此,B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当是C公司而非B,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C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而订立。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有权请求B支付租金;退一步说,即使C公司实际享有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A公司也有权选择向B或者C公司主张出租人的权利。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B的上诉。

三、律师分析

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股东仅需要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租金支付的义务在于C公司而不在于B,B便能以此逃避支付租金的责任,A公司将面临“官司打赢、拿不到钱”的窘境。因此,在C公司没有足够财产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自然人B主张租金这一问题对于A公司而言便显得尤为重要。

法律对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到,当公司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权选择该发起人或者其后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本案而言,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说,A公司有权选择B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

四、律师建议

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是民事主体,尚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实践中通常不可避免地需要由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从而导致合同主体可能混淆的问题。虽然《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这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以保护其权利,但选择权是否只能行使一次、行使选择权是否有法定形式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因此,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依然会存在风险。例如: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或者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对人曾经向公司主张了权利,则对方当事人可能就会主张合同相对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笔者建议,在与法人设立过程中的设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担合同义务,同时设立人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此便可在发生纠纷时同时主张设立人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