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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17:32: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对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同样地,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民法典》的生效也意味着一些日常生活及交易的规则将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本期专刊整理了《民法典》中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十个重大变化并加以解读。
一、居住权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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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解读
居住权是本次《民法典》制定的一大亮点,是在原来《物权法》的基础上新增设的一项用益物权。2001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将居住权作为一项私权性用益物权予以规定,但在2007年《物权法》最终稿中相关条文被尽数删除。而本次《民法典》居住权相关制度的确立,正说明了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体系完善的需要的。
从居住权的基本特征来看,第一,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所享有的占有及使用的权利。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对于居住权的定义可以直接发现,居住权设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的需要,从而对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住宅所享有的一种用益物权,且居住权人仅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第二,居住权的设定方式为合同或遗嘱。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及三百七十一条,设立居住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遗嘱的方式,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且居住权合同可以约定居住条件及要求、居住期限等事项。第三,居住权的设立及消灭均需办理登记。与大多不动产相关物权一样,居住权同样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未经登记居住权不生效。居住权消灭同样也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居住权属于人役权。通俗来说,居住权专属于居住权人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因此可以看出法律严格限制居住权向居住权人以外的人流转,仅限于居住权人本人享有。
从居住权的实践意义来看,首先,居住权迎合了保障性住房的实践需要。近年来,全国各地房价一直处于高位,为了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难题,各地推出了大量公租房、廉租房及共有产权房。而这些房产的共同点便是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分离,因此居住权制度的确立为这些保障性住房市场的规范会起到非常大的帮助作用。其次,居住权可以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保障。在未规定居住权制度时,以房养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争议不断,时有纠纷发生,甚至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以房养老”口号制造骗局,让老人房财两空。居住权制度的建立为这一新兴的养老模式提供了制度保障,即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同时为老人设定一个居住权,从而为老人的有生之年提供稳定的居住保障。最后,居住权可以助力解决执行难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相关规定,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利,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等,这一规定也成为了一些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避风港”。而居住权的设立将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相分离,可以使执行机关在保证居住权人基本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从而破解此类执行难的问题,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二、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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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
我国法律对于抵押物转让的成文规则始于198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民法通则意见》,该司法解释对于抵押物转让持严格限制的态度。《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在此后的1995年《担保法》及2000年《担保法解释》中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有所放宽,但2007年《物权法》重新采纳了《民通意见》的观点。《物权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换言之,抵押财产的转让一般需应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受让人未代为清偿的,抵押财产不得转让。
而此次《民法典》顺应了时代发展需要,首次确立了抵押物自由转让制度,并从法典层面肯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其相配套。在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中,“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一扫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重疑云,开宗明义地给抵押物流转定下了“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另有约定为例外”的基调,这在我国立法上尚属首次。与旧有的法律规范相比,新法条中对于“抵押权人的同意”只字未提,即在通常情形下,抵押物流转不再受到抵押权人单方意志的影响。所谓“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则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明确肯定,也就是说,抵押人在抵押权设立后,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原抵押权仍随抵押财产之所在而存在,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实现抵押权条件成就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至抵押财产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即可依据《民法典》第410条之规定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可以说,《民法典》明确抵押物自由转让原则,并以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与之相配套,是可以兼顾到物尽其用和定分止争的物权法价值的,在法理逻辑上实现了正本清源,在实务层面也回应了现实的需要。
三、保理合同有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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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解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但在国际惯例中却早已有之。故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参照《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起草了形形色色的保理业务合同。因此《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加入合同编,既是迎合了实践需求,也能够使保理业务变得更规范化。
根据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所作的定义,保理至少包括三方主体,即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服务内容包括: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代收应收账款;对债务人欠款提供坏账担保。当然,在具体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可能仅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而非全部服务,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银行保理是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银行至少应当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一项。《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商业保理企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提前回笼资金。债务人获取货物或者享受服务,向保理人支付款项。保理商是中心,三方主体配合,最终实现资金融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及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保理合同,即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追索权针对债权人而言,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如果不能从债务人处收回账款,有权向债权人索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并不再支付尚未发放的融资款;无追索权保理商则不管是否能从债务人处收回账款,都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无权向债权人索回已经支付之款项。当然,所谓的无追索权保理也并非是绝对没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以通过保理合同约定,在特殊情况下保留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显然,其隐含的相反意义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商业纠纷,银行(保理商)对债权人仍然享有追索权。
四、“超级优先权”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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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解读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即“购买价金担保权”)。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作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议案的说明时表示,这一制度正式引入我国《民法典》中,是为了“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
举例来说,若甲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购买一套乙公司出售的生产设备,但其无力支付相应的价款,甲公司可以与乙公司达成一致,先由甲公司取得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后在一定期限内向乙公司支付价款。为了保证乙公司的债权,甲公司在取得生产设备所有权后十日内将该设备抵押给乙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那么乙公司便获得了针对这一抵押物的“超级优先权”。也就是说,假设甲公司在取得了生产设备后为了继续融资,先将该设备抵押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登记,之后才给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虽然丙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在先,乙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在后,但由于乙公司的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因此乙公司的受偿权依然优先于丙公司。同样地,若甲公司在购买设备时与丁融资公司达成了一致,由丁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甲公司获得设备所有权,那么只要甲公司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将该设备抵押给丁公司并办理登记,丁公司也可以获得“超级优先权”。
“超级优先权”的引入丰富了我国动产的融资手段,同时相较于其他动产担保制度,如融资租赁或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等,其有着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即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给抵押权人吃了一颗“定心丸”,从而能够更好地帮助企业进行动产融资,实现促进交易、进一步激活市场的目的。
但相应地,随着这一制度的引入,在交易时交易相对方也有了一些新的值得注意的点。第一,对于希望获得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加入针对十日内进行抵押登记的违约责任,否则若由于买受人未按时设定抵押而导致超级优先权丧失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严重的损害。第二,对于其他普通动产担保物权人而言,在其接受他人的动产担保融资请求时需要特别注意,若债务人获得担保物的时间不满十日的,即便查明该担保物此时未设定任何抵押,其上可能还会存在他人的超级优先权,从而影响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稳妥起见,应等到动产所有权移转十日之后再接受相应动产的融资请求。
五、隐私权保护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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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解读
在如今这个信息技术极为发达的时代,隐私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隐私权也成为一项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并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对个人的隐私保护较为薄弱。直到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隐私权第一次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规定下来。2017年《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明确提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其并未对隐私权的内涵、范围、效力、保护方式等作出详细规定。《民法典》则更进一步,在单独的“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专章对隐私的定义及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范,充分体现了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和尊重,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关爱和保障,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对十九大报告精神更深刻全面的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首次对隐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该定义,隐私权包含了两大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私人生活安宁,即私人对其私生活享有不受他人非法打扰、非法干涉、非法窥视的权利,这是隐私权最为核心的内涵。第二部分是私人秘密不为他人知晓的权利,即自然人对其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享有的保密、不为他人知晓、不受他人非法披露和干涉的权利。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侵犯他人隐私的具体情形,即未依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说更进了一步。根据《侵权责任法》,侵犯隐私权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难以认定何种情况下被侵犯隐私权的一方受到了损害。而此次《民法典》首先明确了隐私权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只要私人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便构成了隐私权侵权。同时,《民法典》具体化了隐私权的几类侵权情形,只要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自然就能够认定为造成了损害。这将很大程度上促进我国司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六、“离婚冷静期”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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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解读
民法典中确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前后引起了非常热烈的讨论。依据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是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并不直接登记离婚,而是给予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夫妻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均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三十日期限届满后,双方还需要再次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申请发给离婚证的期限同样也是三十日,若双方三十日内未申请,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
《民法典》设定离婚冷静期这一制度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增加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延长离婚所需要的时间,从而使当事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审慎考虑自己的婚姻,不因为一时冲动而结束婚姻关系,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但这一制度一经公布便引发了社会各界热烈的讨论,其中也不乏非常多的反对声音。有人认为离婚属于当事双方的私生活,应由双方意思自治决定,公权力不应加以干涉。还有人认为若存在家暴等现象,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可能会使被施暴方受到更进一步的伤害。但事实上,这些反对意见并不合理。
首先,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非公权力对于私人婚姻的干涉。即便是强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西方社会,也存在着类似的制度,比如英国有离婚反省期、法国有离婚考虑期、美国有离婚等候期。因为这是各国出于维持家庭稳定的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增加离婚程序的繁琐程度和时间,并未妨碍自然人的婚姻自由。法律只是设定了离婚所需要进行的法定程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能够就离婚及相关事项达成一致,那么依然可以在离婚冷静期后登记离婚,公权力绝不会随意干涉。
其次,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如果离婚的双方原本达成了一致,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来其中一方反悔撤回了登记,那么双方的离婚登记便会归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便无法离婚,如果确已感情破裂,双方依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离婚登记无效仅仅意味着双方无法就离婚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从而无法通过行政登记的手段离婚。从反面来说,如果出现了离婚冷静期中一方反悔的情况,说明双方事实上并未达成一致,双方的矛盾依然存在。因此如果没有离婚冷静期,一经登记双方的法律关系便已解除不能更改,可能会导致矛盾更进一步激化。而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恰恰给了当事双方审慎考虑的时间,而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离婚也是消除双方矛盾的最佳办法。
最后,离婚冷静期并非孤立存在的制度。如果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况,被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因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而产生任何的变化。也有观点认为若存在家暴等因素,应当规定不适用离婚冷静期。但事实上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职能,同时存在家庭暴力的当事双方往往也很难达成一致协议离婚,因此这一例外规定其实并不必要,最终也未被立法者采纳。
离婚冷静期制度确实有待完善,但制度本身的存在是符合我国社会实践的。对于最终执行这一制度的行政部门而言,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在离婚冷静期内介入调解,从而真正实现维护家庭稳定的立法目的。
七、离婚子女抚养规则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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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解读
本次《民法典》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规则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此前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将原则上由母亲抚养的年龄从哺乳期增加为了2周岁,并增加规定了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同时,这一条文也明确指出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八、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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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解读
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均是本次《民法典》中新增的遗嘱形式。遗嘱的特殊性在于在其真正发生法律效果时,订立遗嘱的当事人已经去世,因此世界各国法律均严格规定订立遗嘱时的法定形式从而保证遗嘱能够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民法典》之前我国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而这些遗嘱很多情况下因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民法典》的这一修改也是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录音录像遗嘱由于存贮介质的特殊性,应当更加妥善保存,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加以备份,以防止录音录像遗嘱因为存贮介质的自然损坏而丢失。
九、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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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解读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变化是此次民法典遗嘱继承部分的一项重大变化。原先的《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也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若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公立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公证遗嘱的效力相较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是具有优先性的。
而此次《民法典》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取消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不论遗嘱的形式,法律只承认订立时间最后的一份遗嘱的效力,因为这一份遗嘱最能够反映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这一变化真正体现了遗嘱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遗嘱设立至生效期间,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遗嘱人有权依照自己的个人意志无任何理由、无需任何人同意改变遗产的继受主体、继受份额、继受方式。根据此前的规定,公证遗嘱必须通过公证的形式才能予以变更和撤销,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因为时间以及立遗嘱人健康状况等的限制,导致遗嘱人无法办理变更、撤销手续,制约了遗嘱人在内心意愿发生变化后通过其他形式变更遗嘱的权利。而《民法典》的新规定破除了这一限制,让遗嘱人的最终意志能够在其遗嘱中体现。
当然,尽管《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鉴于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公证程序的严谨和规范,公民仍然可以选择办理遗嘱公证。相较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遗嘱等形式,公证机构在公证时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复杂严谨,能够最大限度保证遗嘱的真实性,避免继承人对遗嘱产生争议,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此外,公证机构还能为遗嘱人提供遗嘱保管服务,公证机构设有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遗嘱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同时司法部还建立了全国联网的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确保遗嘱的安全存放,避免出现毁损或者丢失。因此公证遗嘱依然存在着一定的优势。
十、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规则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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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解读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在此前的《侵权责任法》中便有所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此次的《民法典》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增加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及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强化了公权力在事实查明上的义务。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其规则均是站在最有利于被害人的立场制定的,在遭遇高空抛物坠物导致损害后,被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可以请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点并没有变化。但是《民法典》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意味着当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受害人还可以向建筑物管理人主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同时,《民法典》适当地减轻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首先,《民法典》明确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如果能够明确责任人,那么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便不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其次,《民法典》还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意味着最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依然是实际侵权人。这一规定也使得基于公平原则而承担了相应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有机会弥补自身的损失,让侥幸暂时开脱的真正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真正彰显司法的公平。